除 持 牌 营 运 航 线 包 船 之 外 , 本 公 司 还 可 以 在 香 港 水 域 之 内 , 提 供 往 来 於 各 离 岛 之 间 或 近 海 区 域 的 船 只 租 赁 服 务 , 具 体 租 赁 费 用 可 按 实 际 距 离 或 使 用 时 间 计 算 。 欢 迎 各 公 司 机 构 及 社 团 组 织 广 为 利 用 。
租 赁 船 只 细 则
1.
凡 租 赁 船 只 , 须 先 行 缴 付 50 % 租 金 作 为 订 金 , 方 视 为 确 认 。 馀 款 须 於 指 定 截 止 日 期 前 , 以 现 金 或 支 票 形 式 付 清 , 如 因 非 不 可 抗 拒 之 自 然 因 素 而 取 消 , 所 交 订 金 概 不 退 还 。
2.
船 只 的 使 用 时 限 一 般 应 按 协 议 所 拟 定 的 时 间 执 行 。 航 行 期 间 , 如 租 赁 方 欲 提 早 返 航 , 馀 时 不 另 补 偿 , 如 欲 计 划 外 加 时 , 本 公 司 将 视 乎 当 时 时 间 与 船 运 调 度 计 划 决 定 安 排 与 否 , 并 保 留 不 予 加 时 之 权 利 。 加 时 之 超 时 金 额 如 无 预 先 拟 定 , 将 按 是 次 航 程 船 租 与 时 数 之 比 例 计 算 缴 付 。
3.
若 租 赁 方 未 能 在 协 议 时 间 或 其 後 两 小 时 之 内 如 约 登 船 , 且 在 此 其 间 未 告 知 本 公 司 以 任 何 理 由 , 则 视 为 自 动 取 消 , 所 交 租 金 概 不 退 还 。
4.
登 船 人 数 不 得 超 出 载 客 限 额 , 且 只 限 於 合 约 订 明 的 航 线 航 行 , 否 则 , 船 主 有 权 拒 绝 开 船 。
5.
如 逢 恶 劣 天 气 或 出 於 航 行 安 全 理 由 , 船 主 有 权 临 时 决 定 并 选 择 安 全 的 航 线 及 地 点 登 岸 。
6.
租 船 时 间 从 船 到 码 头 之 时 开 始 计 算 , 轮 候 码 头 泊 位 之 时 间 亦 计 算 在 内 , 直 至 所 有 乘 客 携 随 身 物 品 离 船 为 止 。
7.
租 赁 方 有 责 任 保 持 船 用 设 备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完 好 状 态 。 特 定 设 备 应 由 有 关 指 定 人 依 据 使 用 守 则 或 法 例 操 作 使 用 , 如 因 租 赁 方 人 员 擅 自 违 例 操 作 而 导 致 任 何 物 品 损 毁 乃 至 人 员 伤 亡 , 租 赁 方 应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及 法 律 责 任 。
8.
若 出 航 前 指 定 租 用 船 只 偶 然 发 生 故 障 , 且 无 法 及 时 修 复 , 本 公 司 将 即 刻 通 知 租 赁 方 改 期 , 或 以 相 同 等 级 的 其 它 船 只 代 替 , 或 悉 数 退 还 租 船 费 用 。
9.
若 船 只 於 航 行 期 间 发 生 故 障 , 船 主 将 尽 其 所 能 返 航 。 如 当 时 海 上 航 行 时 间 已 逾 协 议 租 用 时 间 的 二 分 之 一 , 或 此 时 已 抵 达 目 的 地 , 恕 不 另 行 补 期 ; 如 获 补 期 , 具 体 日 期 需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船 只 调 度 计 划 而 确 定 。
10.
虽 然 本 公 司 所 有 船 只 均 按 香 港 法 例 购 有 相 关 各 项 保 险 , 但 乘 客 随 身 携 带 之 财 物 , 应 自 行 注 意 看 管 , 如 遇 失 窃 , 本 公 司 恕 不 负 责 , 仅 可 代 为 报 警 。 如 因 本 公 司 的 职 员 疏 忽 导 致 船 上 发 生 任 何 意 外 或 人 员 损 伤 , 租 赁 方 可 依 据 保 险 条 款 作 出 应 有 之 责 任 申 请 赔 偿 。
11.
有 关 处 理 天 气 及 风 球 问 题 协 议 如 下 :
a)
如 出 航 前 悬 挂 一 号 风 球 或 红 色 暴 雨 警 告 、 或 出 航 前 两 小 时 如 由 较 高 风 球 改 为 一 号 风 球 及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改 为 红 色 暴 雨 警 告 , 船 只 将 如 期 开 航 。 在 此 期 间 , 租 赁 方 应 与 本 公 司 随 时 保 持 联 络 。 若 租 赁 方 此 时 有 意 要 求 延 期 , 新 的 出 发 日 期 需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船 只 调 度 计 划 安 排 而 定 。
b)
若 於 航 行 期 间 内 , 途 中 转 挂 叁 号 风 球 , 根 据 海 事 条 例 规 定 及 为 安 全 起 见 , 船 主 有 权 提 前 返 航 , 馀 时 将 不 作 补 偿 。
c)
若 开 航 前 两 小 时 仍 悬 挂 叁 号 以 上 风 球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, 则 当 日 行 程 一 律 延 期 。 若 因 上 述 原 因 而 改 期 , 所 选 日 期 应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船 只 调 度 计 划 安 排 而 定 。 原 有 协 议 文 件 须 於 一 周 内 送 至 本 公 司 补 签 或 更 改 , 否 则 , 被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并 自 动 取 消 , 所 交 租 金 概 不 退 还 。
d)
若 船 只 不 能 於 指 定 码 头 停 泊 载 客 而 被 迫 临 时 转 换 至 另 一 码 头 , 租 赁 方 须 依 照 本 公 司 的 通 知 前 往 临 时 指 定 的 码 头 登 船 。
12.
逢 船 期 临 时 取 消 或 更 改 , 若 租 赁 方 先 前 委 托 本 公 司 所 预 订 之 饮 料 食 品 或 物 品 此 时 已 经 购 置 , 租 赁 方 仍 须 如 期 取 回 饮 料 食 品 及 物 品 , 费 用 仍 要 如 数 付 清 。
13.
本 公 司 恪 守 香 港 法 律 , 以 “ 热 诚 服 务 , 公 平 合 理 , 信 誉 至 上 ” 为 服 务 宗 旨 ; 以 提 供 “ 安 全 顺 畅 ” 的 航 线 服 务 为 追 求 目 标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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